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被 告 蘇家億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蘇家億前於
告訴人呂理賢所經營之飛行鯨魚有限公司板橋直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飛行鯨魚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媒介房屋租賃,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唯琳於民國110年7月前委託飛行鯨魚公司仲介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租賃,並由蘇家億負責,其明知應將仲介服務費上繳飛行鯨魚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一)於110年7月28日,在上址租屋處,以「謝玗均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向廖唯琳承租房屋」之名義,向廖唯琳及謝玗均收受仲介服務費共6萬1,500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使飛行鯨魚公司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二)於111年4月10日,在上址租屋處,以「林巧薇以每月租金4萬3,000元向廖唯琳承租房屋」之名義,向廖唯琳及林巧薇收受仲介服務費共6萬4,500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使飛行鯨魚公司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經查,依起訴意旨,被告犯罪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而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被告之住所
迄今仍在該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再其於警、偵訊時,從未陳明在本轄之居所。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上開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綜上,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轄,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上開犯行,
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
移轉管轄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