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1號、第6485號、第6519號、第77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編號1、3、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鍵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他人之物。
㈠被告柯鍵勲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陳素娥、周玉軒、林依涵、告訴
代理人陳明洲、
證人張家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
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翻越
告訴人陳素娥停車場之柵欄後,再侵入停車場內行竊,上開柵欄
非門窗、牆垣,然係用於避免外人入內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
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論以「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認定有異,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次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尤冠通有限公司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祇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
上揭前科及執行情形後,認其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盜,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
犯後坦承罪行,並與
告訴代理人陳明洲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而應賠償新臺幣25萬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
可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經告訴人林依涵領回,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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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0月27日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面停車場,翻越陳素娥停車場之柵欄後,再侵入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素娥所有如右列之物。 | |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6485號卷第39-40頁、第47-50頁)。
| 柯鍵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
| | 於111年11月1日3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尤冠通有限公司」工廠,翻越工廠圍牆進入上開工廠內,再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內如右列之物。 | |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7718號卷第35-40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7718號卷第103頁)。 ⒊ 勘驗筆錄(偵字第7718號卷第105-113頁)。 | |
| | 於111年11月1日4時27分許,翻越上址工廠圍牆,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內如右列之物。 | | | |
| | 於111年11月4日3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0○0號周玉軒住處前空地,徒手竊取周玉軒放置於該處如右列之物。 |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刑事案件案發現場圖(偵字第6481號卷第37頁)。 ⒉職務報告(偵字第6481號卷第45頁)。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6481號卷第47-71頁)。 | 柯鍵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於111年11月6日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玉軒上開住處前空地,竊取周玉軒放置於該處如右列之物。 | | | 柯鍵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於111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見林依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鑰匙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遂持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 | ⒈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39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41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6519號卷第47-56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103頁)。 | 柯鍵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