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輝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輝明明知
告訴人楊允中係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里里長候選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富店,以香菸焚燒毀損
告訴人所有候選人旗幟1面,致使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