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碧靈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8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碧靈 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 告訴人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法門公司)之 和解書及部分和解金簽收單1份」、「 證人洪文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藍碧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期間(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刑法第336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其前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詳後述),且其犯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依前說明,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 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出於侵占告訴人法門公司財產之單一犯意,藉其擔任會計,負責管理該公司出納、財務、支票之同一機會,在任職期間內,多次以將所經手之告訴人法門公司所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後轉存入其不知情丈夫所有帳戶內之方式,陸續將前揭支票票面所表彰之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爰 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法門公司之會計,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份際,反貪圖私利,利用業務上 持有支票之機會,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票面表彰之款項陸續侵吞入己,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侵占之款項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99萬4,21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已與告訴人法門公司達成和解,並就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法門公司之和解書及部分和解金簽收單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82號卷第31至43頁)在卷 可參,另告訴 代理人謝名勳於 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由法律給被告一個警惕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 可佐(詳偵字第19482號卷第47頁);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做簡單的行政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詳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法門公司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並填補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公益金,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被告本案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之款項合計899萬4,210元,固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法門公司就前開金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82號 被 告 藍碧靈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碧靈於民國102年9月12起至110年1月間止,任職於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代表人:賴怡君,下稱法門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經辦會計、出納、財務及管理支票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藍碧靈明知其有為法門公司妥善處理財務事項之義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法門公司簽發之支票應用於支付客戶款項,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於104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偵卷一第57至67頁),並將款項存入不知情之藍碧靈丈夫洪文哲擔任代表人之中成行銷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成行銷有限公司)裡,將兌現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899萬4,210元據為己有, 足以生損害於法門公司,而為損害法門公司利益之行為。 二、案經法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證明中成行銷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成行銷有限公司)為證人洪文哲擔任中成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所申設之帳戶之事實。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110年9月28日一嘉義字第00237號函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9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票號及金額明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卷宗影卷1宗。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藍碧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99萬4,21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部分和解金簽收單6張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為憑,其身為法門公司會計因貪圖利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款項899萬4,210元連同利息20萬元及告訴人律師委任費16萬元,總計900多萬元償還與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部分和解金簽收單6張在卷可佐,本署認其經此 偵查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請求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藍碧靈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 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 背信罪等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先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例要旨分別 可資參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盗用印章行為為盗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罰,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藍碧靈擅自偽造如犯罪事實所示支票背書所使用之「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未經同意擅自蓋用法門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卷內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 佐證,又被告將法門公司及其代表人有權開立用以支付廠商款項之支票,擅自提示兌現並存入指定之帳戶據為己有一情,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所為尚與偽造文書犯行有間,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已如上述, 揆諸上揭判決要旨,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係屬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