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鍵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柯鍵勲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損壞,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至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接電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阮氏香所有、與甲機車同款式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車身編號RFBSE22BACB300858號,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甲機車車牌懸掛於乙機車上,乙機車車牌則隨意丟棄,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將乙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11年12月23日3時30分許,騎乘懸掛甲機車車牌之乙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尤冠通有限公司」(下稱尤冠通公司)工廠,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白鐵槽1條,惟尚未及將該白鐵槽
搬運離去,即遭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
㈠被告柯鍵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害人阮氏香、
告訴人陳明洲、
證人陳允得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代保管條、警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7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
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屬其
犯罪所得,惟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扣得代為保管,被害人得隨時領回,有該所代保管單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現仍存在,且非
違禁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犯罪預防或被告刑責之評價助益不大,且徒增開啟
刑事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