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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
被      告  許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陸橋,持豬毛夾竊取被害人蔡濬鴻所有、蔡黃金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板手、電鋸、電動切割機、切割器或電動起子,竊取告訴人黃俊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2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