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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凱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云凱明知告訴人即雷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麒公司)刊登於網站之數位寫真作品之商品圖片,係雷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雷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前開攝影著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1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重製前開攝影著作後,再以帳號「hsiang7777」登入「隨意窩Xuite」部落格網站,在其所經營之網站公然傳送張貼前述攝影著作118張,以此方式侵害雷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雷麒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智訴字第2號卷第55-56頁、審智訴字第13號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