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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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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慶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高空摘果剪(附裝果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案文旦果園之土地所有權狀。⑵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多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高空摘果剪(附裝果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鄒慶盛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351巷及中山北路2段351巷2弄口,成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錡建設公司)所有之文旦果園,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手持金屬製外觀堅硬足以傷人,足供凶器使用之高空摘果剪刀,伸入上開果園圍牆內,欲將文旦剪下之際,經路過之員警當場發現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慶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手持高空摘果剪刀至上開果園,欲剪下果園內文旦之事實。
2
證人郭燕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果園及其內種植之文旦均為被害人成錡建設公司所有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高空摘果剪刀欲竊取文旦,然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高空摘果剪刀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