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太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太山
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太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90456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嗣被告復於5年內之期間,再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蔣太山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
暨失聯之外國人即越南籍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被告接續聘僱上開2名外國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之社會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未有構成
累犯),
猶再犯本案,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甚且無視國家公權力禁止其再次非法雇用外籍移工之規定,所為非是;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為2名、非法聘僱期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未佳,還在休養中而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蔣太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太山前因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90456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起,在「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監造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三民路口「青晉建案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內,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XUAN非法從事油漆批土等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檢舉並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於上開犯罪時、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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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90456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 (2)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為被告所聘僱,且代 證人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簽名進入工地之事實。 |
| | 被告承諾日薪1,500元,其工作5-7天應薪資均未領取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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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張凱鈞、證人即秝富工藝有限公司(發包給被告之公司)聯繫窗口(發包給被告)林玉郎之證述
| 被告代證人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簽名進入及指派2人工作之事實。 |
|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 | 證人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 2人均非被告申請聘僱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
| | 證人NGUYEN QUANG HIEP及PHUONG THI XUAN 2名外籍移工在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 |
| | 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90456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距本件被查獲時間未逾5年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蔣太山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