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雯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3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又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且持續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之內容,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
可佐,是本院衡酌上開被告之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智識經驗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
告訴人業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內容,並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被告分別侵占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固均屬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部分損害,現正履行分期償還之金額,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筆錄,其賠償金額為30萬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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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陳佩雯及關係人郭小逸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500元,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陳佩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4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雯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13日,受僱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孫東寶台式牛排教父,下稱太和藏公司),擔任外場工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以將銷售發票作廢方式,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與作廢發票等值款項,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26萬4,054元, 於109年8月13日離職前之某時許,逕自將其保管放置在外場櫃檯抽屜內之零用金1萬3,43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太和藏公司保險櫃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太和藏公司負責人蔡永富發現抽屜內之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太和藏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佩雯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太和藏公司代表人蔡永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作廢發票明細、零用金庫存表、錄影光碟、本署
勘驗筆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6月8日資電字第1111002192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5,48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