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木工工具貳把、打牆工具壹把、雷射壹臺、電線拾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4分許,攀爬鷹架進入正在修整中之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透天厝,竊取甲○○所有之木工工具2把、打牆工具1把、雷射1台、電線10捆等物(總價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吳金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案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並查詢GOSHARE租賃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人資料,始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9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34441號函
暨檢附之監視器光碟。
二、⑴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係
告訴人甲○○正在修整中之新住宅,此有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51-53頁),顯見該住宅因修整中,並無人居住其中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⑵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偵訊時編造各種理由以推卸罪責,
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前有多次加重及普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其一再犯同罪質之罪,缺乏反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木工工具2把、打牆工具1把、雷射1臺、電線10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攀爬鷹架進入甲○○家中竊取其所有之木工工具2 把、打牆工具1 把、雷射1 台、電線10捆等物(總價為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吳金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案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並查詢GOSHARE租賃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人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 斯時有騎乘上開租賃機車至上開地點附近,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找朋友,其他人跟他借車使用等語。 |
| | |
| | 證明斯時有搭載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之乘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租賃機車,並竊盜 既遂後走往加油站之事實。 |
| | |
| | |
二、被告固辯稱其租賃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惟其無可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偵查中唯一提出之姓名「賴思諺」係101 年出生之兒童,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其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居竊盜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