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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生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生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60、63-66頁)」、「被告薛生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生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已發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廣告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受有腳傷、身體狀況不佳、告訴人陳中榮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勝煌企業有限公司,有證人即勝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嘉祥之警詢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被告自該車輛內隨手拾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8分粗鋼筋1批(重量930公斤)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8分粗鋼筋1批(重量145公斤),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鉅輝鋼鐵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將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8分粗鋼筋1批(重量930公斤),變賣予錩志資源回收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835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錩志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曾文源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49頁),並有地磅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前開變賣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
  被   告 薛生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生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泉一街某處,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竊取陳嘉祥所經營之勝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
(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陳中榮所任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鉅輝鋼鐵公司,徒手竊取8分粗鋼筋1批(重量9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鋼筋,前至不知情之曾文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錩志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8,835元。
(三)於112年2月23日4時30分許,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鉅輝鋼鐵公司徒手竊取8分粗鋼筋1批(重量145公斤,價值3,480元),再將所竊得之鋼筋以該自用小貨車載至錩志資源回收廠變賣時,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次所竊取之鋼筋(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中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生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中榮、曾文源、陳嘉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地磅紀錄單、收受物品登記簿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變賣所得8,835元,並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