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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華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接續」二字應刪除,蓋被告二次犯行相隔已有一週,檢察官所認接續犯云云,與接續犯之理論大相背謬,本院不採之,其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之。⑶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肇事遺棄罪,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⑷審酌被告各次恐嚇之手段,其中第二次係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警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性自較大、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未能提出已經履行調解條件之證明(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工具即警棍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梁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搭乘耿汝翰所駕駛之桃園市○○○○○○○○○○○路○○○○○○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途中,經耿汝翰提醒路途顛簸並請其坐下,而對耿汝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耿汝翰所駕駛之上開路線公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公車駛近桃園市○○區○○路0號之壽山站欲下車之際,當場對耿汝翰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等語,使耿汝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接續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乘耿汝翰駕駛上開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前,停靠並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之機,未上車而立於車門旁,向耿汝翰揮舞棍棒,並恫稱:「我要揍你」等語,使耿汝翰深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耿汝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24日搭乘上開公車,並於壽山站欲下車之際向告訴人耿汝翰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且於111年10月1日告訴人駕駛上開公車停靠捷運迴龍站時,向告訴人揮舞棍棒,並稱「我要揍你」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途中,經告訴人提醒路途顛簸並請其坐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於111年9月24日上開公車行經壽山站時,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並於111年10月1日,在告訴人駕駛該公車停靠捷運迴龍站之時,向告訴人揮舞棍棒,且恫以:「我要揍你」等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於111年9月24日上午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公車;並於111年10月1日上午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公車門外揮舞棍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再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應更正為:「又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乘耿汝翰駕駛上開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前,停靠並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之機,未上車而立於車門旁,向耿汝翰揮舞警棍,並恫稱:『我要揍你』等語,使耿汝翰深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華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⑴被告所為111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共2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本院不採。⑵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罪,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⑶審酌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警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性甚大、被告坦認犯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證明是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工具即警棍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梁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搭乘耿汝翰所駕駛之桃園市○○○○○○○○○○○路○○○○○○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途中,經耿汝翰提醒路途顛簸並請其坐下,而對耿汝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耿汝翰所駕駛之上開路線公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公車駛近桃園市○○區○○路0號之壽山站欲下車之際,當場對耿汝翰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等語,使耿汝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接續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乘耿汝翰駕駛上開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前,停靠並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之機,未上車而立於車門旁,向耿汝翰揮舞棍棒,並恫稱:「我要揍你」等語,使耿汝翰深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耿汝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24日搭乘上開公車,並於壽山站欲下車之際向告訴人耿汝翰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且於111年10月1日告訴人駕駛上開公車停靠捷運迴龍站時,向告訴人揮舞棍棒,並稱「我要揍你」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途中,經告訴人提醒路途顛簸並請其坐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於111年9月24日上開公車行經壽山站時,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並於111年10月1日,在告訴人駕駛該公車停靠捷運迴龍站之時,向告訴人揮舞棍棒,且恫以:「我要揍你」等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於111年9月24日上午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公車;並於111年10月1日上午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公車門外揮舞棍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再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