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718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足生損害於甲○○」後補充「及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對於旋轉拍賣網站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第16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1、96-9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父親即被害人甲○○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冒用其名義申請註冊旋轉拍賣帳號,侵害被害人甲○○之權益,並損害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父親中風、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網路交易付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㈠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其父親甲○○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甲○○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註冊,用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並以甲○○所申辦、實際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而成功註冊帳號「lbt0000-00000」(下稱旋轉拍賣帳號),足生損害於甲○○;㈡再於同年4月5日凌晨0時許,以手機登入上開旋轉拍賣帳號後,見丙○○於拍賣平台上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MOMO紅利金,即以平台私訊佯向丙○○聯繫購買,並於同日1時10分許,以不詳方式偽造其已轉帳至丙○○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再傳送予丙○○,表示其已匯款予丙○○之意思,致丙○○
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將MOMO紅利金轉帳至上開旋轉拍賣帳號,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嗣丙○○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父親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個人資料,向旋轉拍賣公司申請帳戶,並有詐騙 告訴人匯入MOMO紅利金等事實。 |
| | 指述被告佯稱要購買紅利金,並傳送偽造之交易明細騙取告訴人轉帳紅利金之事實。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旋轉拍賣帳號註冊開戶資料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865號函 | 佐證被告偽造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