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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04 號、第216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至2 行「於民國111 年8 月9 日上午3 時53分起至111 年8 月11日上午1 時22分止間」應更正為「分別於111 年8 月9 日凌晨3 時53分許、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翌日(10日)凌晨1 時59分許、111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22分許」、第2 行「徒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423 巷」應更正為「424 巷」;第4 行末補充「護照1 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韓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於111 年8 月9 日凌晨3 時53分許、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翌日(10日)凌晨1 時59分許、111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22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告訴人蔡秉中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竊取財物,此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 年度偵字第21632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已發還告訴人鄭惠珍,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局回覆:經本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犯罪嫌疑人劉韓星將竊取之電動自行車牽進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19 巷9 弄內,至現場察看後,未發現遭竊物,遂未發還電動自行車等語(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5679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係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12 年度偵字第10092號卷第18至19、14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之護照1 本,雖屬被告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護照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蔡秉中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護照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實際由告訴人陳韋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 年度偵10092 號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鄭惠珍)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秉中)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秉中)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韋諭)
劉韓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DUONG VAN HOA)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4萬3,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惠珍
袁大頭1 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秉中

銀幣(國外)1 枚
藍色電鑽1 個
古幣20至30枚(價值新臺幣3 萬元)
噴火槍(價值新臺幣300 元)
手提包1 個
電動自行車1 輛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DUONG VAN HOA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5時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1039巷口,徒手竊取鄭惠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1台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8月9日上午3時53分起至111年8月11日上午1時22分止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蔡秉中所有、置於蔡秉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之袁大頭、銀幣(國外)、藍色電鑽、古幣2、30枚(價值總計3萬8,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3時8分起至同日上午3時38分止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蔡秉中所有、置於蔡秉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之噴火槍1支(價值300餘元)、手提包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2月8日上午4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小方」,共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韋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2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1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陳韋諭所有之車輛等物。
二、案經鄭惠珍、蔡秉中、陳韋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劉韓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時、地,其有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其行竊之際,有被告訴人蔡秉中發現,因而僅攜竊得噴火槍、手提包逃離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三
證人邱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蔡秉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被告竊得上開噴火槍後,因被其發現犯罪事實一㈢之竊取行為,其進而追趕被告後,被告還持竊得之噴火槍攻擊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111年7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遭盤查時之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七
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8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111年8月13日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八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鑑定書各1份、112年2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12年2月9日現場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九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111年12月31日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韓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即如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如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尚竊取價值100萬餘元之K金、紅寶石、藍寶石戒指、緬甸墜子等飾品共200個,並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
 2、經本署勘驗犯罪事實一㈢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遭告訴人蔡秉中追趕後,雖有朝告訴人蔡秉中揮擊之動作,惟斯時其等係處空曠之巷弄道路上,且被告朝告訴人蔡秉中揮擊後即繼續逃跑,告訴人蔡秉中繼續追趕被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蔡秉中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告訴人蔡秉中難以抗拒之程度,實非無疑。
 3、又證人即告訴人蔡秉中於偵查中證述:伊提不出關於上開飾品200個之證明等語,自難逕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有竊取上開飾品200個之情事。
 4、綜上,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見DUONG VAN HOA(中文姓名:楊文華,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楊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韓星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