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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⑵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該罪與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該應執行刑111年10月5日始易科罰金而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無從加重其刑,起訴書上開認定自有未合,且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不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併此指明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640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五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剪刀1把,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032卷第127頁)可憑,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以該剪刀剪開海洛因包裝袋,是該剪刀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王柏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7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酒店旁,以燃燒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1段口查獲,並扣得剪刀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59846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598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紙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