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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4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MC30137號)上偽造之「張德興」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ITB50243號)上偽造之「張德興」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788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0月7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30567號函。⑵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通緝到案並為免除交通違規舉發之責任,而冒用告訴人張德興名義接受舉發,使告訴人張德興有遭交通裁罰單位裁罰之風險,並使交通裁罰單位耗損公信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MC30137號、掌電字第CITB50243號)上偽造之「張德興」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44號
  被   告 張德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11時2分、7月5日中午12時26分許,分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256巷口及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三路口,經警方查獲後,為免遭警方查知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舉發之編號DAMC30137號、CITB5024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其胞弟「張德興」之署名,表示其為「張德興」之人,並持之交付予現場員警,足生損害於張德興及上開機關對於調查之正確性。張德興於同年8月底至玉里監理站變更駕照業務時,始悉遭他人冒用,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德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德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MC30137號、CTIB50243號)2份、上開機車車籍資料1紙、員警職務報告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德興」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次偽造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德興」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