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鑄鐵棒陸支、車壁肆個、印刷輪貳個、輪圈貳個、送紙頭貳個、零件壹桶、印刷版輪壹個、膠水座貳個、底座壹個及鐵風管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原載「印刷輪4個」,應更正為「印刷輪2個」;第6行原載「鐵風管2個」,應更正為「鐵風管1個」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昌凱為之夾取鐵件行徑,為間接
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
著手竊盜
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
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鑄鐵棒6支、車壁4個、印刷輪2個、輪圈2個、送紙頭2個、零件1桶、印刷版輪1個、膠水座2個、底座1個及鐵風管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案件(謙股)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中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告訴人寰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致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外,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鑄鐵棒6支、車壁4個、印刷輪4個、輪圈2個、送紙頭2個、零件1桶、印刷版輪1個、膠水座2個、底座1個及鐵風管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不知情之永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昌凱派人、車至告訴人寰致公司上址工廠,夾取該工廠內之零件、中古機械及廢鐵等物,
嗣陳昌凱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至該工廠進行夾取鐵件至一半之際,為告訴
代理人周宗賢發現阻止而未遂。案經
告訴代理人周宗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中川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
二、案經寰致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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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寰致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鑄鐵棒6支、車壁4個、印刷輪4個、輪圈2個、送紙頭2個、零件1桶、印刷版輪1個、膠水座2個、底座1個及鐵風管2個等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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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該方式行竊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昌凱犯罪,請論以
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然仍為被告為該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犯竊盜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8、448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