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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瑜


            陳佳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766 號、112 年度偵字第26499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子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挫傷、左後側頭皮挫傷/瘀腫、右側頭皮挫傷/表淺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外耳挫擦傷、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子瑜、陳佳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瑜、陳佳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趙子瑜、陳佳聖及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趙子瑜、陳佳聖及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攔阻之方式,使告訴人李佳音停車,復其等再以拍打車窗、拉扯車門命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更推由被告趙子瑜以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記載之傷害,是被告趙子瑜、陳佳聖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趙子瑜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被告趙子瑜找被告陳佳聖及其他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攔阻告訴人之車輛,復由被告趙子瑜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記載之傷害,被告趙子瑜、陳佳聖2 人法紀觀念顯然不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趙子瑜、陳佳聖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再兼衡被告趙子瑜、陳佳聖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趙子瑜、告訴人李佳音於本院審理時所遞書狀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酒瓶1 個,雖為供被告實施上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玻璃酒瓶為被告趙子瑜、陳佳聖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玻璃酒瓶僅係日常裝載酒類液體所用,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是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㈥末雖告訴人以書狀主張被告趙子瑜、陳佳聖之行為應構成重傷害未遂罪等語,但因重傷害未遂罪之成立,必須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而本案起因被告趙子瑜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二日因工作事情存有糾紛所致,尚非有何重大仇怨,況若被告趙子瑜確有意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五感、一肢、生殖機能,或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蒙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被告本應持或攜帶其他銳器攻擊告訴人,但其本案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器具僅係玻璃酒瓶,復無其餘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故意,則本院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重傷害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趙子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子瑜因與李佳音發生齟齬,趙子瑜竟與其男友陳佳聖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陳佳聖等8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路尾隨李佳音所駕駛之車輛,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0巷口前,陳佳聖所駕駛之B車以臨停在道路上之方式阻擋李佳音所駕駛車輛行徑路線,陳佳聖等8人下車後分持棍棒拍打車窗、拉扯車門命李佳音下車,使李佳音行無義務之事。待李佳音下車後,陳佳聖等8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推由趙子瑜手持玻璃酒瓶毆打李佳音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前側頭皮挫傷等傷害。嗣李佳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在道路上要求告訴人下車,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佳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B車以臨停在道路上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徑路線,被告趙子瑜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事項同上。
4
證人洪梓銨於警詢之證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出租單、誠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佳聖向證人洪梓銨借用A、B車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陳佳聖有駕駛B車以臨停在道路上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徑路線,被告趙子瑜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111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前側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子瑜、陳佳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罪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