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8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王志成之 代理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林明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 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 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被告係意在掩飾侵占之舉始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此二者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更在同一空間及緊密時間內賡續為之, 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屬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已將侵占之財物償還 告訴人,有 和解契約及告訴人王志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見偵卷二第363頁、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 偵查、準備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本案侵占之款項,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契約為憑,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87號 被 告 林明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明宏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鋐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停業,下稱鋐鎧公司)負責人,鋐鎧公司係華亞麗晶公寓大廈之建商,林明宏因積欠王志成債務,將上址房屋所有權轉讓予王志成,王志成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華亞麗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亞麗晶管委會)第7、8、10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財務委員,因林明宏仍居住在上址房屋,王志成將華亞麗晶管委會委員職務委任林明宏代理,負責保管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大、小章及存摺、核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指示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保全公司)人員製作收支月報表,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明宏明知外牆廣告費收入係以票據兌現存入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未將附表編號1至7、9至17外牆廣告費收入登載入帳,及將附表編號8之外牆廣告費收入21,750元登載為1萬2,000元之方式,將附表票據收入47萬9,750元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為掩蓋侵占廣告收入之情事,製作與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餘額有如附表差異之不實月收支月報表,再持不實之月收支月報表向華亞麗晶管委會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亞麗晶社區住戶。 嗣於000年0月間,王志成解任主任委員,經新任華亞麗晶管委會調閱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由華亞麗晶管委會向王志成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於民事庭審理中,王志成之 訴訟代理人聽聞華亞麗晶管委會成員蔡孟諦作證其他委員陳瓊梅、張紫儀、林志昇、張春燕及王碧霞(6人所涉侵占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知情未將廣告費收入登載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供述其受告訴人王志成委託擔任主任委員,保管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大、小章及存摺,其將票據軋進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由其或保全人員領取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若由保全人員領取款項時,會由其核對領取款項是否正確等事實。 | | | ⑴證明其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大、小章大部分由被告保管;其擔任主任委員,沒空時,小章交予被告,未拿過大章等事實。 ⑵證明華亞麗晶管委會收取之票據係禁止背書轉讓,社區有請寶城保全公司作帳,被告表示會處理收支月報表,要其不要管,保全公司送收支月報表過來,被告會擋,要保全公司更改收支月報表再來開會之事實。 ⑶證明因華亞麗晶管委會沒有錢可以支付給廠商,於保全公司人員查帳發現,被告將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領走;被告未管理社區財務後,華亞麗晶管委會每年收支足夠且有剩餘等事實。 | | | ⑴證明其擔任監察委員,社區作帳是由保全公司處理,其有時將章放在警衛處,由警衛替其蓋印;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大、小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是建設公司人員,所有事情由被告處理,因為要開管委會需要有人擔任主委、財委等職務,找其等來擔任,實際上,其未去核對報表,就是信任被告,因為後來缺錢,才知道有廣告費未入帳之事實。 | | 證人即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芳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⑴證明自102年年底起至000年0月間,其替華亞麗晶管委會作帳,月底或月初,會前往社區收作帳資料,次月10日至15日作完帳再交回,其未看過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依據被告交付單據製作,再交由被告核對,當時其認為被告係告訴人等事實。 ⑵證明其因未有存摺,被告未說明有廣告費收入,就不會列在月報表,其依上期期末餘額,當作本月期初餘額,加上收入,減去支出,得出本月結餘,再告知被告,由被告去核對存簿餘額之事實。 | | 證人即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葉庭妘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⑴證明寶城保全公司協助華亞麗晶社區作帳,支出部分由被告提供費用收據,大部分係由其前往華亞麗晶社區收帳務資料,由其或員工製作後,再由其親自在華亞麗晶社區交予被告,被告看過後,會針對支出部分批示修正,要求其修改上面金額,要求增加或刪除;收入部分係由保全人員將管理費收入提供作帳等事實。 ⑵證明房屋所有權人原本是被告,後來改為告訴人後,社區帳務開始變質,其再也未見過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社區沒有多少事務需要支付費用等事實。 | | ⑴告訴人王志成提出之華亞麗晶管委會第七屆第一次管理員會會議紀錄、第八屆管理委員會預備會議會議紀錄、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第一次)定期會議記錄、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第一次)定期會議記錄 ⑵委任書 | ⑴證明 告發人擔任第7屆、第8屆、第10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財務委員之事實。 ⑵ 佐證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華亞麗晶管委會職務之事實。 | |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1368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供之華亞麗晶社區102年11月、103年2月、103年3月、103年7月、103年9月、103年12月、104年3月、104年7月收支月報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華亞麗晶社區102年12月、103年11月收支月報表 ⑷華亞麗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8日112華亞字第16屆第1號函附104年8月、104年9月、104年12月收支月報表及105年1月至5月收支月報表 | ⑴佐證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21日票據兌現1萬、4萬5,000元,當月餘額57萬6,302元;於102年12月10日票據兌現1萬1,750、2萬1,750元,當月餘額46萬8,788元;於103年2月19日票據兌現4萬5,000元,當月餘額31萬8,034元;於103年3月11日票據兌現1萬1,750、2萬1,750元,當月餘額39萬6,218元;於103年7月31日票據兌現2萬1,750元,當月餘額48萬7,999元;於103年9月18日票據兌現3萬3,500元,當月餘額51萬6,012元;於103年11月27日票據兌現4萬5,000元,當月餘額45萬2,353元;於103年12月11日票據兌現3萬3,500元,當月餘額47萬7,053元;於104年3月30日票據兌現3萬3,500元,當月餘額31萬111元;於104年7月3日票據兌現1萬1,750元,於104年7月15日票據兌現4萬5,000元,當月餘額38萬4,738元;於104年8月6日票據兌現2萬1,750元,當月餘額20萬1,745元;於104年9月14日票據兌現3萬3,500元,當月餘額15萬7,752元;於104年12月11日票據兌現3萬3,500元,當月餘額5萬4,022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將附表編號1至7、9至17外牆廣告費收入登載入收支月報表,及將附表編號8之外牆廣告費收入21,750元登載1萬2,000元在收支月報表;被告批改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寶城保全公司人員製作之收支月報表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為侵占廣告費收入,偽造月收支報表,致月收支報表與華亞麗晶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當月餘額發生如附表所示差異之事實。 | | 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⑵和解契約 | ⑴佐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簽立和解契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製作不實之收支月報後復交付華亞麗晶管委會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論處。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各與該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其業務侵占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 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再按學理上 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犯上開17次業務侵占罪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業務侵占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侵占廣告費收入共計47萬9,750元,雖均未據 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華亞麗晶管委會,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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