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DI FRAYIDNA
替代收容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19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另補充:永信通運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出境上船申請書、被告甲○ ○○○○ 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之自白。
二、
審酌被告以不正方式入境,造成我國控管外國人入出境之漏洞外,並可能造成我國蒙受
人口販運勞力剝削或
性剝削之惡名而遭國際譴責,然考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次入境我國從事非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在台
期間並未犯他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經本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
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
被 告 甲○ ○○○○ (印尼)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2時2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後,於110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自高雄港辦理出境,並登上美國籍之美國勝利號(AMERIC VICTORY)船隻出海從事漁業工作。其明知欲再入境我國,仍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擅離上開船隻非法入境我國。
嗣上開船隻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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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書、船舶查驗報告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