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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DI FRAYIDNA


                    替代收容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19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永信通運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出境上船申請書、被告甲○ ○○○○      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以不正方式入境,造成我國控管外國人入出境之漏洞外,並可能造成我國蒙受人口販運勞力剝削或性剝削之惡名而遭國際譴責,然考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次入境我國從事非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在台期間並未犯他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
  被   告 甲○ ○○○○       (印尼)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2時2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後,於110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自高雄港辦理出境,並登上美國籍之美國勝利號(AMERIC VICTORY)船隻出海從事漁業工作。其明知欲再入境我國,仍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擅離上開船隻非法入境我國。嗣上開船隻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書、船舶查驗報告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