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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子,甲○○為丙○○同母異父之弟;丙○○、乙○○前曾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連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結機械公司)之同事。丙○○因賭博無力償還其積欠乙○○之舊債務(指民國108年7月前之借款),復又為取信乙○○,以向乙○○再度借款,遂應乙○○之要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連結機械公司內,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丙○○明知其未經丁○○及甲○○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丁○○及甲○○之名義,自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填入連帶保證人欄位後,再分別填入丁○○、甲○○之身份證字號及署名各8枚、並指印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乙○○做為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後經乙○○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11年8月19日向法院聲請就丁○○、甲○○核發支付命令,丁○○及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民事支付明令聲請狀、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影本、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兄長、被害人丁○○之子,業據被告、告訴人甲○○、被害人丁○○自陳在卷(詳偵27995號卷第1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49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偽造被害人丁○○、告訴人甲○○簽名之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本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被害人丁○○、告訴人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各係母子、兄弟關係,竟不知相互禮敬,反以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丁○○、告訴人甲○○之權益,又以該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持向被害人乙○○行使,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已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被害人丁○○、告訴人甲○○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目前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966號卷第42、45頁、112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卷第11頁),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甲○○」、「丁○○」署名共計1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被告前揭犯行所衍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皆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證人乙○○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19833
110年7月30日
50萬元
連帶保證人欄位
丁○○、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
112年度他字第878號卷第19至23頁
2
119831
110年8月15日
50萬元
丁○○、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
3
119830
110年8月27日
50萬元
丁○○、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
4
119832
110年9月2日
50萬元
丁○○、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119827
110年9月10日
50萬元
丁○○、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119834
110年9月13日
50萬元
丁○○、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119829
110年9月16日
50萬元
丁○○、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119835
110年9月19日
36萬6,000元
丁○○、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