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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老虎鉗壹支、單芯線陸捆、白扁線參捆、花線參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端傑就本案之犯行,其工地之窗戶,該工地雖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窗戶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敬賢所有之老虎鉗1支、單芯線6捆、白扁線3捆、花線3線,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切割機1台、電動起子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4號
  被   告 王端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工地,攀爬上址2樓工地窗戶進入室內後,以徒手竊取陳敬賢所有之切割機1台、電動起子1台、老虎鉗1隻、單芯線6捆、白扁線3捆、花線3線(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切割機1台及電動起子1台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攜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永康街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陳敬賢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端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部分物品,惟辯稱:伊只有竊取白色的線、單芯線、砂輪機、電動起子、老虎鉗等物,其他東西伊沒有竊取等語。
2
被害人陳敬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證人林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後,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永康街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線、單芯線、白米線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5張
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上開未扣案物品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