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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慶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欄第2行記載「報告偵辦」更正為「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警方提出不實告發後,隨即於同年11月29日在其前開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向警方自白本件誣告犯行,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3頁),是其所誣告之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雖亦係於偵查機關無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即先行向警方承認有誣告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為亦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然因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業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據前開說明,應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伸機貿易有限公司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較為減輕、素行尚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之工作、尚須扶養2名現就讀大學之小孩及身體狀況未佳之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隨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許慶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國前任職於伸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伸機公司),因離職後與前公司發生法律糾紛,致心生不滿,明知伸機公司並未有違反商標法行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3時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報案,並提出不實之伸機公司違反商標法之告發,謊稱伸機公司有販售非經美商英格索蘭工業美國公司(INGERSOLL-RANDINDUSTRIAL U. S., INC. )授權之「ARO 氣動泵浦」,另提供紅色原標貼紙(含 ARO及IR等字樣)2張、鋁製銘版1個及出貨批號本子影本共5張等證物,又稱後續會提供其他證據予警方偵辦等語。嗣許慶國良心不安,始向警察坦承係誣告,因而查獲。
二、案經伸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宏奇律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不實告發之警詢筆錄、伸機貿易有限公司提供之美商英格索蘭工業美國公司(INGERSOLL-RANDINDUSTRIAL U. S. , INC. )之授權影本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被告提供之紅色原標貼紙(含 ARO 及 IR等字樣)2張、鋁製銘版1個等照片共6張及出貨批號本子影本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所誣告之案件,被告已於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