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52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翠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
告訴人劉鴻達於警詢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害人劉鴻達於警詢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翠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阮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阮翠香、同案被告VU VAN TIE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
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阮翠香、同案被告VU VAN TIE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共同竊取被害人劉鴻達所有之鋼筋之
犯行,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1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阮翠香之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㈤爰
審酌被告阮翠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與本案上述其他共犯以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阮翠香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業與被害人劉鴻達於庭外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阮翠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劉鴻達於庭外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其歷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阮翠香、同案被告VU VAN TIE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鋼筋,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阮翠香業已與被害人劉鴻達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是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阮翠香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阮翠香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28號
被 告 阮翠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U VAN TIEN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收容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翠香、VU VAN TIEN(中文名:武文進,下逕稱武文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6時許、14日6時許,乘坐阮翠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工地,自圍牆縫隙或翻牆進入上開工地之圍牆,竊取上開工地內價值新臺幣3萬6,700元之鋼筋。
二、案經劉鴻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其與被告武文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間拿取鋼筋之事實。 |
| | 證明其與被告阮翠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間拿取鋼筋之事實。 |
| | |
| | 證明被告阮翠香、武文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圍牆縫隙或翻牆進入上開工地竊取鋼筋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阮翠香、武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阮翠香、武文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阮翠香、武文進於13、14日竊盜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阮翠香、武文進因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