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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香


選任辯護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5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翠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告訴人劉鴻達於警詢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害人劉鴻達於警詢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翠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阮翠香、同案被告VU VAN TIE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阮翠香、同案被告VU VAN TIE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共同竊取被害人劉鴻達所有之鋼筋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1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阮翠香之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阮翠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與本案上述其他共犯以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阮翠香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業與被害人劉鴻達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阮翠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劉鴻達於庭外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其歷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阮翠香、同案被告VU VAN TIE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鋼筋,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阮翠香業已與被害人劉鴻達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是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阮翠香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阮翠香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28號
   被   告 阮翠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U VAN TIEN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收容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翠香、VU VAN TIEN(中文名:武文進,下逕稱武文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6時許、14日6時許,乘坐阮翠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工地,自圍牆縫隙或翻牆進入上開工地之圍牆,竊取上開工地內價值新臺幣3萬6,700元之鋼筋。
二、案經劉鴻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武文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間拿取鋼筋之事實。
2
被告武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阮翠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間拿取鋼筋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鴻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工地遭之鋼筋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阮翠香、武文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圍牆縫隙或翻牆進入上開工地竊取鋼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阮翠香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翠香、武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阮翠香、武文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阮翠香、武文進於13、14日竊盜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行為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阮翠香、武文進因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