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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良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范綱炫」應更正為「范綱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辯稱辯稱」應更正為「辯稱」;第12行「呂良炎」應更正為「呂火炎」;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良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綱炫、范綱易間因施工問題,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等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認其歷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良琪就上開所示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因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7號
  被   告 薛壽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良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壽星為謝良琪雇用之磁磚師傅、范綱炫與范綱易(其等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范綱炫為黃乙哲雇用之油漆師傅、范綱易為呂火炎雇用之木工員工,前開6人及謝良琪雇用之臨時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陳」、「阿義」,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分別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地施工,然薛壽星及范綱炫間,因施工問題而發生口角,薛壽星、謝良琪及「阿陳」、「阿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薛壽星徒手以拳頭毆打范綱炫之頭部,並將范綱炫壓倒至地上,謝良琪並徒手毆打范綱炫之頭、肩膀部位,後經范綱易聽聞出來察看後,隨即由范綱易、黃乙哲、呂火炎將薛壽星及范綱炫2人分開,「阿義」則將工具板車朝范綱炫方向丟擲;待雙方隔開距離後不久,因范綱炫向薛壽星稱:「有種你打我」等語,薛壽星遂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泥做工具攻擊范綱易、謝良琪持鐵鏟朝范綱易之腿部攻擊、「阿義」將范綱易抱起再摔至地板、「阿陳」則用腳踹范綱易之腿部,並持木板丟擲到范綱易之左邊軀幹,范綱炫見狀欲加以阻止,故上前勒住薛壽星之脖子、將之撲倒在地,「阿陳」亦有拿刀子做出揮砍動作,因而致范綱炫受有頭部損傷、右肘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范綱易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胸腹擦傷之傷害。
二、謝良琪並另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范綱炫、范綱易恫稱:要用100萬買范綱炫、范綱易的命,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經工地屋主到場阻止,雙方始停止互相攻擊之行為。
三、案經范綱炫、范綱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壽星、謝良琪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陳」、「阿義」一同對證人即告訴人范綱炫、范綱易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薛壽星辯稱辯稱:當時是在告訴人范綱炫噴漆的時候,因為風勢關係,所以漆就噴到伊,伊去找告訴人范綱炫理論之後,告訴人范綱炫就往伊衝過來要打伊,所以伊才還手,後來雙方分開之後,是告訴人范綱炫有跟伊嗆聲,所以才會再打第2次等語;被告謝良琪辯稱:當時伊在午休的時候被吵醒,就看到被告薛壽星跟告訴人范綱炫扭打在一起,伊就上前去勸架,所以才會跟告訴人范綱易間有推擠之動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范綱炫、范綱易、證人黃乙哲、呂良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工地現場照片1份、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薛壽星、謝良琪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壽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良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又被告薛壽星、謝良琪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謝良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又被告謝良琪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