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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光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41萬2,206元,除已返還150萬元外,其餘款項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
  被   告 何光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光森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任職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理事長一職,綜理企業工會各種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何光森於任職期間,因沉迷於百家樂賭博,為了償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企業工會所有存簿及大章、小章(前任理事長石朝田章)之機會,自行填寫支出憑證,蓋用大小章,挪用企業工會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1萬2206元據以侵占入己。企業工會之監事會召集人曾建倫於000年0月間欲與何光森對帳,何光森皆拒絕,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8月24日至企業工會進行財務稽核,並委託宏政會計師事務所張恭悌會計師執行稽查,發現帳載金額累積餘額146萬2931元與企業工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11日存款餘額5萬725元,差額為141萬2206元,且何光森未將企業工會之自強基金300萬元移交與曾建倫,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何光森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何光森於擔任企業工會理事長期間,不需其他人審核,即可將企業工會銀行帳戶內的錢領出。
⑵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企業工會441萬2206元。
⑶被告已於110年9月1日償還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頁7-9反面、111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頁47-49、113-115
2
證人曾建倫於警詢之證詞、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企業工會名下僅有中小企銀帳戶,該帳戶存摺、企業工會印章、前任理事長之印章均由理事長保管。
⑵被告已償還150萬元。

他字卷頁59-61反面、135-135反面
3
證人吳聲華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
⑴企業工會名下僅有中小企銀帳戶,該帳戶存摺、企業工會印章、前任理事長之印章均由理事長保管。
⑵被告已償還150萬元。
他字卷頁53-55反面
4
證人陳豊宜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
企業工會之中小企銀帳戶係由理事長保管之事實。
他字卷頁65-67
5
切結書、自白書各1紙、本票
佐證
被告業務侵占企業工會441萬2206元,並簽發面額150萬元、291萬2206元之本票各1紙之事實。
他字卷頁9、69、75
6
檢查人報告書暨企業工會經費收支報告
證明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他字卷頁13-15、111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頁65-87
7
企業工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至110年10月之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⑵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11日之存款餘額為5萬725元,以及被告於110年9月1日償還150萬元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頁11-13、19-19反面、他字卷頁123-129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
證明
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自行還款150萬元予企業工會之事實。
他字卷頁1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然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成立業務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