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被告李佳玲「男」之記載,應更正為「女」。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