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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被告於偵訊自白並向本院具狀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安承毀損BFS-1717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云云,應更正為:因林俊宏(告訴代理人)與其友人陳俊宏至大古山大古路228號附近之涼亭抽煙,引起在涼亭內之被告不快,因而與陳俊宏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先後與陳俊宏、林俊宏發生肢體衝突,陳俊宏嗣將被告機車推倒,被告即以手肘砸破林俊宏所駕BFS-1717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被告因而受有右手之傷害),此有證人林俊宏、證人陳俊宏警、偵訊證詞、警方在現場拍攝被告受傷之照片可憑。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毀損他人財物之程度、其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本件之起因係告訴代理人林俊宏與友人陳俊宏於有人在場之公共場所之涼亭抽煙,進而引發後續衝突及本件毀損案件,然被告前犯三件傷害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應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
  被   告 呂安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承於民國111年6月7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俊宏駕駛由許秀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造成後擋風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秀芬。
二、案經許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安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徒手方式毀棄損壞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2
證人林俊宏、陳俊宏及高瑀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徒手方式敲破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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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本案車輛更換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4
現場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