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宋德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為堂兄弟關係、被告甲○○與丁○○、丙○○(丁○○之父)、己○○(丁○○之母)、乙○○(丁○○之妹)分別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此據渠等一致陳明在卷,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或修正後同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渠等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堂兄弟關係、被告甲○○與丁○○、丙○○(丁○○之父)、己○○(丁○○之母)、乙○○(丁○○之妹)分別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有如前述,而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其家庭成員即各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一時忿起即徒手或持物互毆,被告甲○○更毀損告訴人己○○、丙○○、乙○○之車輛並恫嚇告訴人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丁○○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鐵碗、被告甲○○用以恐嚇告訴人丁○○之刀,衡情雖各屬被告2人所有,惟被告2人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傷害、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為堂兄弟關係,甲○○與丁○○、丙○○(丁○○之父)、己○○(丁○○之母)、乙○○(丁○○之妹)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甲○○與丁○○因故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8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部(鼻部、下頷處)、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下背部、左側下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撿拾地上放置之鐵製碗盆,揮擊甲○○之身體,並拉扯甲○○之腿部,令甲○○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及鼻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
  ㈡甲○○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手持石頭、磚頭丟擲停放在該處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A車、B車之前檔、左側車門玻璃破裂毀損;C車之後檔、左、右側車門玻璃破裂毀損,而生損害於己○○、丙○○、乙○○。
  ㈢甲○○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8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左手持刀、右手指向丁○○,以此方式恫嚇丁○○,致丁○○見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丁○○、己○○、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持石頭、磚塊砸損告訴人己○○、丙○○、乙○○所有車輛,以及持刀恫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持鐵製碗盆揮擊告訴人甲○○及拉扯告訴人甲○○之腿部,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以鐵製碗盆,揮擊告訴人甲○○之身體,並拉扯告訴人甲○○之腿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持石頭、磚塊砸損告訴人己○○、丙○○、乙○○所有車輛,以及持刀恫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甲○○、丁○○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砸損告訴人己○○、丙○○、乙○○所有車輛,以及持刀恫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於112年1月11日,經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及鼻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11日,經診斷受有臉部(鼻部、下頷處)、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下背部、左側下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B、C車分別為告訴人己○○、丙○○、乙○○所有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丁○○蒐證照片
⑴證明被告甲○○、丁○○於上開時、地互毆成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砸損告訴人己○○、丙○○、乙○○所有車輛,以及持刀恫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己○○、丙○○、乙○○所有車輛之毀損情形。
二、被告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認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反擊,且我力氣不大不可能導致甲○○受傷等語。惟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進而互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甲○○傷勢情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衡以告訴人甲○○傷勢情形照片係在衝突現場拍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即為衝突當天,堪認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與被告丁○○之衝突所造成,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難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在緊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毀損財物,而應認屬一行為,故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己○○、丙○○、乙○○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人丁○○同時指稱被告甲○○對其恫嚇「我可以把你殺掉,我沒在怕的」等語之部分,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是難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㈢起訴之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應為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