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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張寶侑


            王彥雨


            譚振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寶侑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雨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振㨗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張家豪、張寶侑及譚振㨗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志忠及吳宗諭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張寶侑、王彥雨及譚振㨗(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2 項對公務員職務強制罪,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申言之,其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必須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是倘對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施以強暴脅迫,即與該條項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同條第1 項妨害執行職務罪論處。本件被告4 人之施強暴係對於員警正在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為,即應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要件。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之行為係犯有第135 條第2 項之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4 人就本案妨害公務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4 人因酒後發生口角,經店家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時,不聽從勸導而抗拒警員之壓制及逮捕,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之
    身體傷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第113 頁、第165 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豪、張寶侑及譚振㨗就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寶侑及譚振㨗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張志忠及吳宗諭分別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家豪、張寶侑及譚振㨗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志忠及吳宗諭均已撤回渠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77 頁、第179頁、第181 頁),因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63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寳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振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張寳侑、王彥雨、譚振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悅KTV」)8樓813包廂內唱歌消費時,因該包廂內發生口角紛爭,經「凱悅KTV」員工向警方通報,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張志忠、警員吳宗諭等到場警員(下稱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前往進行臨檢,張家豪、張寳侑、王彥雨、譚振㨗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不願配合並對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大聲咆嘯,而為張志忠、警員吳宗諭等到場警員當場壓制逮捕,張家豪、張寳侑、王彥雨、譚振㨗等人,明知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著員警制服係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維護秩序之勤務,為抗拒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之壓制及逮捕,竟意圖妨害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基於妨害公務員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以身體、手臂阻擾及推擠、拉扯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於逮捕過程中,張家豪、張寳侑、譚振㨗預見持續推擠、抵抗可能造成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受傷,為避免遭壓制及逮捕,竟基於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擠、揮打、腳踹等方式,造成張志忠之右側臉部流血、吳宗諭之左手手臂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忠、吳宗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家豪、張寳侑、王彥雨、譚振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張家豪、張寳侑、王彥雨、譚振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16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凱悅KTV」8樓813包廂內唱歌消費時,因該包廂內發生口角紛爭,經「凱悅KTV」員工向警方通報,遂由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前往進行臨檢,被告張家豪、張寳侑、王彥雨、譚振㨗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不願配合並對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大聲咆嘯,而為張志忠、警員吳宗諭等到場警員當場壓制逮捕,張家豪、張寳侑、王彥雨、譚振㨗為抗拒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之壓制及逮捕,竟以身體、手臂阻擾及推擠、拉扯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而妨礙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於逮捕過程中,張家豪、張寳侑、譚振㨗預見持續推擠、抵抗可能造成張志忠、吳宗諭等到場警員受傷,為避免遭壓制及逮捕,以徒手推擠、揮打、腳踹等方式,造成張志忠之右側臉部流血、吳宗諭之左手手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8頁、第65至72頁、第155至158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110年2月16日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5張、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志忠、吳宗諭傷勢照片2張
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第77至78頁、第87至94頁。
3
卷附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第159至182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其中段所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係以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所謂一定之職務,係以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職務為限。至所指「強暴」,於此亦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
  ㈡是核被告張家豪、張寳侑、王彥雨、譚振㨗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嫌。被告張家豪、張寳侑、譚振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寳侑、譚振㨗所為之妨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施強暴、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員警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㈢又被告張家豪、張寳侑、王彥雨、譚振㨗就前揭所犯職務強制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