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傑犯踰越窗戶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監視器子機肆台、監視器主機壹台、路由器壹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端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王端傑就本案
犯行之地點即大倉酷眼鏡龍潭店,該址雖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其踰越之窗戶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
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
告訴人薛舜鴻所保管之監視器子機4台、監視器主機1台、路由器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
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3438號
被 告 王端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端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倉酷眼鏡龍潭店,攀爬上址廁所氣窗,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氣窗之木片擋板進入室內後,以徒手竊取該店儲備店長薛舜鴻所管領之監視器子機4台、監視器主機1台、路由器1台(價值共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薛舜鴻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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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1張、現場照片共10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上開未扣案物品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破壞該處氣窗之木片擋板,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址氣窗之木片擋板遭破壞為其主要論據,然本案既未扣得被告使用之工具,亦未有
證人見聞或監視器攝得被告破壞該檔板之過程,是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