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棋森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棋森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柯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
告訴人劉怡鋒保管之新臺幣7萬元,復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柯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棋森前係劉怡鋒所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八德桃德店之中班人員,有保管櫃檯現金收付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無他人看管、利用職務之便,在上址「萊爾富」八德桃德店,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夜間10時許,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鈔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接續於夜間10時30分許,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鈔3萬元(上共7萬元)。
二、案經劉怡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棋森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萊爾富」八德桃德店店長劉怡鋒之指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萊爾富」八德桃德店現金盤盈虧明細表在卷足考,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與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