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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棋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棋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劉怡鋒保管之新臺幣7萬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柯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棋森前係劉怡鋒所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八德桃德店之中班人員,有保管櫃檯現金收付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無他人看管、利用職務之便,在上址「萊爾富」八德桃德店,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夜間10時許,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鈔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接續於夜間10時30分許,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鈔3萬元(上共7萬元)。
二、案經劉怡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棋森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萊爾富」八德桃德店店長劉怡鋒之指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萊爾富」八德桃德店現金盤盈虧明細表在卷足考,被告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與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