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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1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朝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賴雯雯,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0號
  被   告 陳朝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為賴雯雯之母賴淑貞之男友。陳朝君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1107巷55弄口對面水利地,因細故與賴雯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賴雯雯之頭部,並以腳踢擊告賴雯雯之腿部而致賴雯雯跌倒撞擊一旁之椅子,致賴雯雯受有頭部及左側骨盆腔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雯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雯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祖母陳桂英、告訴人之母賴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拿刀砍你」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且就被告是否有出言上開言語乙節,在場之證人陳桂英及賴淑貞所述不一,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出言上開言語,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