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5、185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璽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璽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王璽茲實行
詐術使本案星光大道KTV服務人員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813元之包廂歡唱服務、服務人員勞務等相關服務,此部分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另使
告訴人傅立斌提供計程車載送服務,而獲得價值等同車資5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王璽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佯裝有支付能力而在
告訴人即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開設之KTV店(下稱星光大道KTV)內消費,使告訴人星光大道KTV誤信被告會如實付款而派員工提供相關服務;另明知其
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傅立斌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星光大道KTV及告訴人傅立斌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其等之原諒,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6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不高、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因疫情影響,
迄今工作不順、目前無業、因分擔家計所受經濟壓力致身心長期壓迫緊張受創等身心狀況、疑似憂鬱症(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渠等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揭告訴人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被告本案詐得之相關服務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共計相當於1,358元(813元+545元=1,358元),
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星光大道KTV及告訴人傅立斌均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其等共計1,583元,業如前述,
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95號
被 告 王璽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茲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娛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許前往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開設、張越任職之「星光大道KTV」消費新臺幣(下同)813元,致張越不疑有詐,誤認王璽茲有付款能力,遂提供該店518號包廂歡唱4小時之服務,
嗣張越欲向其收取費用時,王璽茲無力付款,張越始知受騙。王璽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傅立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抵達目的地後,因無法支付545元車資,使傅立斌驚覺遭詐騙報警始查獲。
二、案經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傅立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璽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星光大道KTV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傅立斌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計程車乘車證明明細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