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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安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植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范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徐少英行駛道路的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用以妨害告訴人徐少英行使權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范謝銀妹所有,有該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植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號卷第31至41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49號
  被   告 范植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安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東向9.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不滿徐少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據內側車道車速過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駛道路權利之犯意,自外側車道超車越過徐少英之汽車車頭後,即往左切入徐少英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猛踩剎車,徐少英見狀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范植安之汽車後保險桿,致徐少英受有額頭、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少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植安固坦承其駕車左切告訴人徐少英之車道,2車有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面有坑洞,我不是故意踩煞車,因為我當時家裡有事情,我媽身體不舒服,所以才先離開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少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以突然間變換車道後猛踩剎車方式,妨害其行車之權利,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告訴人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而被告於超車前外側車道亦有5部車輛以上之距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於超車後顯有安全距離空間再行左切變換車道,然其在兩車相距不到1個車身、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形下瞬間左切入告訴人之車道前方,再猛踩數次煞車,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擊其車尾,衡諸常情,被告應可知悉以此方式急切他人車道並急踩煞車,後車即有極有可能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致後方駕駛人身體受有傷害,是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對於其上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危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執意向左切入告訴人車道並緊急煞車,且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犯後強詞矯辯,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請從重量刑。另為免雙方事後再生釁端,爰隱沒被告住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