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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第2243號、第2244號、第2245號、第22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所載「邱金光」部分,均更正為「丘金光」、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邱金光、周世原、吳振擇及張永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莊元銘及李佑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丘金光、周世原、吳振擇、張永靖及李佑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莊元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丘金光、吳振擇、張永靖、李佑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李佑興雖客觀上有2次交付款項行為,然此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李佑興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查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為同一罪事實,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向告訴人丘金光、周世原、莊元銘、李佑興、吳振擇、張永靖等6人行如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等因此蒙受損失非輕,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如附表「詐得財物欄」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詐得財物(新臺幣)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9萬2,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2萬2,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
1萬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
20萬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
1萬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犯行
1萬2,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
  被   告 康秉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
                          旅館)20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秉豐明知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向邱金光佯稱:其爸爸過世,要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之後可以償還3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9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至上開郵局償還款項等語,致邱金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至上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總計9萬2,000元,並交付予康秉豐。邱金光撥打電話向康秉豐追討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德橋附近不詳地點,向周世原佯稱:其家裡人過的很不好,若借款給其,可以償還1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償還款項等語,致周世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店內,交付現金總計2萬2,000元予康秉豐。嗣周世原撥打電話向康秉豐追討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之桃園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向莊元銘佯稱:其身上錢被偷而需要搭車回臺中且需款項住宿,於回臺中後會拿錢,且約定於111年10月10日在桃園火車站償還前開借款等語,致莊元銘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提領現金1萬元,並交付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現於上址還款,且莊元銘以通訊軟體向康秉豐追討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㈣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向李佑興佯稱:其爸爸過世,需要支付遺產稅,因此欲借款20萬元,並約定於嗣後會還款150萬元等語,致李佑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分別給付10萬元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依約返還款項,始知受騙。
  ㈤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之不詳地點,向吳振擇佯稱:其身上錢被偷而需要搭車回臺中,於回臺中後會拿錢,且約定於111年11月28日在中原大學償還前開借款等語,致吳振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提領現金1萬元,並交付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現於上址還款,且吳振擇以通訊軟體向康秉豐追討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㈥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商店內,向張永靖佯稱:其身上錢被偷而需要搭車回臺中,於回臺中後會拿錢,且約定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加倍償還前開借款等語,致張永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上址超商店內,提領現金1萬2,000元,並交付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於上開約定時間返還還款,且康秉豐均未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金光、周世原、吳振擇及張永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莊元銘及李佑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金光、周世原、莊元銘、李佑興、吳振擇及張永靖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6人提供之轉帳或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
  被   告 康秉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康秉豐明知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向李佑興佯稱:其爸爸過世,需要支付遺產稅,因此欲借款20萬元,並約定於嗣後會還款150萬元等語,致李佑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分別給付10萬元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依約返還款項,始知受騙。
(二)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之不詳地點,向吳振擇佯稱:其身上錢被偷而需要搭車回臺中,於回臺中後會拿錢,且約定於111年11月28日在中原大學償還前開借款等語,致吳振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提領現金1萬元,並交付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現於上址還款,且吳振擇以通訊軟體向康秉豐追討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騙。案經吳振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佑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康秉豐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興、吳振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被告聯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康秉豐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42、2243、2244、2245、22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詐欺相同告訴人案件,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