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祥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騰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游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游騰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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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