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綺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所載「明知門市應於每日10日前」,更正為「明知門市應於每日10時前」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又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侵占之營業款共新臺幣(下同)26萬7,097元,經抵銷受委任加盟主之報酬後,尚餘15萬8,580元未返還
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此經該公司告訴
代理人王竹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且有「萊爾富公司」內部簽呈、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是就被告尚未返還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5萬8,5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
被 告 陳又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大溪高介店擔任加盟主及店長職務,負責店內相關開銷支出及總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門市應於每日10日前,將前日中班及夜班之千元鈔以上營業款進行第一次匯款,並於每日14時、至遲16時前,將當日剩餘營業款全數匯回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然陳又綺因無力償還借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將需匯至萊爾富公司指定帳戶之營業款新臺幣(下同)26萬7,097元占為己有,拒不返還。
嗣萊爾富公司桃竹門管部經理賴美珍查核現金時,發現有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又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賴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現金及卡類商品管理行政懲處辦法之匯款作業表、門市現金檢核表及單據各1份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因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