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45號、第4036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韻福犯
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判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原載「見劉世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皮包1個」,應更正為「見劉世紘友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屬於劉世紘所有之皮包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彭運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
告訴人劉世紘、被害人徐尚琳之損失,得到
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世紘、被害人徐尚琳,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362號
被 告 彭運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7號裁判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劉世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
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劉世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黑色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尚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其原騎乘之黑色自行車則棄置在該處。嗣徐尚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世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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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彭運福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自行車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沒有印象有偷這件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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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 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