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2時51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靖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2時35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靖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列所載「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補充為「在該公共場所,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址之鐵門」。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同案共同正犯即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數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登億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億公司」)前,分別持棍棒砸毀該公司門口盆栽等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2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3-176頁),由被告及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數人」持以砸毀盆栽以觀,可認所持棍棒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⒉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5-177頁),本件案發地點在道路旁,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⒊另被告僅因砸店糾紛,竟夥同共同正犯陳靖勳、劉禾瑋分別駕車搭載「不詳成年人數人」抵達位於道路旁之「登億公司」門口後,被告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竟仍駕車衝撞該公司之大門,再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數人」分持棍棒砸毀上開公司門口盆栽,被告與共同正犯陳靖勳、劉禾瑋及「不詳成年人數人」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自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靖勳、劉禾瑋及「不詳成年人數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且有駕車衝撞公司大門,並夥同「不詳成年人數人」分持棍棒砸毀盆栽之情事,但被告方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告訴人丙○○或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就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砸店,即攜帶屬兇器之棍棒,夥同另案被告陳靖勳、劉禾瑋一同駕車搭載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登億公司」,並在公共場所,由被告駕車撞擊「登億公司」大門,再夥同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數人」持棍棒砸毀盆栽,被告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用以撞擊「登億公司」大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賴證光所有,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5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中持以砸毀盆栽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因另案被告陳靖勳等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訴字99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紅少」)、陳靖勳、劉禾瑋(原名:陳冠偉,上2人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案件提起公訴)為朋友,因甲○○與人有糾紛,竟夥同陳靖勳、劉禾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其等均明知於深夜聚集多數人持棍棒前往毀損他人住處,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2時51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靖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劉禾瑋則分別向洪宜葦(上1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彭宇希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禾瑋友人駕駛,劉禾瑋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均各自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偕同甲○○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登億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並手持棍棒砸毀門口盆栽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上開人等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證明其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邀集多人與其聚集上址共同為上開行為。
2
另案被告陳靖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另案被告陳靖勳受被告甲○○(綽號「紅少」)之託,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車內之人均持有棍棒)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當天事發過程,另案被告陳靖勳均未離開現場,並受被告甲○○指示將其搭載之年籍不詳之人載回至同案被告甲○○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禾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劉禾瑋受被告甲○○之託,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分別向另案被告洪宜葦、彭宇希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案被告劉禾瑋友人駕駛,另案被告劉禾瑋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均各自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另案被告劉禾瑋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並夥同其他車輛抵達現場,並目睹同案被告甲○○駕車倒車撞倒上址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有遭被告等人毀損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靖勳、劉禾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案被告陳靖勳等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訴字998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甲○○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均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