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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唯澤



            黃健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經被告黃健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唯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唯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健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證據名稱「被告蔡佳誠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黃健富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唯澤、黃健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方皓禹所有之中古變頻分離式冷氣室外機4台、室內機6台,經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4,581元,雖被告2人於本案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方皓禹,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然被告2人變賣所得之4,581元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蕭唯澤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給黃建富油錢500元,其他的錢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被告黃健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蕭唯澤有給我油錢500元,變賣的錢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故經本院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被告蕭唯澤之犯罪所得為2,040元【計算式:(0000-000)/2=2040】;被告黃健富之犯罪所得為2,540元【計算式:500+(0000-000)/2=254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蕭唯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健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唯澤、黃健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5時15分許,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分工徒手竊取方皓禹所有之中古變頻分離式冷氣室外機4台、室內機6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搬運上車,旋逃離現場,於同日9時2分載運至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賣變賣,得款4,581元。經方皓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前開冷氣機(已發還)。
二、案經方皓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唯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佳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皓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前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失竊及員警查獲後領回之事實。
 4
證人即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月鳳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2人於同日9時2分載運至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前開冷氣機,得款4,581元之事實。
 5
(1)失竊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照片、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實付金額單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