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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第22885號、第254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外機貳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機貳臺、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3時46分許、同日上午4時16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3時46分許、同日凌晨4時1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安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是當天,各是分2次、3次去搬冷氣,是因為伊都是用機車載,機車載不下所以往返比較多次等語(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卷第132頁),是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2年3月7日先後至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各分2次、3次竊取同屬於告訴人賴淑滿、邱頌舜所有之財物,則其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俱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當,而皆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宜;起訴書認被告前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各論2次、3次竊盜罪,係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時、地各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冷氣室外機2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均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冷氣一台大概可以賣到7至900元、室外機比較貴、室內機大概200至3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惟考量該冷氣室外機1臺、冷氣室外機2臺之原本價值各為3,000元、3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卷第1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卷第23頁反面),顯高於被告前開所述之變價所得,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物品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即冷氣室外機1臺、冷氣室外機2臺為沒收,方屬允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之冷氣機3臺,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稱已將之變賣共獲得239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卷〈下簡稱偵25487號卷〉第11頁反面),審酌該3臺冷氣機原本價值為2萬元(詳偵25487號卷第43至43頁反面),遠高於被告之變賣所得,揆諸上述,本應以價值較高之原物即冷氣機3臺為沒收,然慮及告訴人邱頌舜已自回收商處取回遭被告以660元變賣之禾聯冷氣1臺(詳偵25487號卷第49頁反面、第71頁),故就該禾聯冷氣1臺部分即應自上開本應沒收之原物(即3臺冷氣機)中扣除,但因被告並未將變賣禾聯冷氣所得660元歸還予回收商,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尚保有之變價所得660元及前開剩餘之原物(即冷氣機2臺)部分,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羅元凱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車離開。嗣羅元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
  ㈡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3時46分許、同日上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賴淑滿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各1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車離開。嗣賴淑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
  ㈢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邱頌舜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各1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郭學亮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騎乘該車離開。嗣邱頌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
二、案經羅元凱、賴淑滿、邱頌舜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安識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凱、賴淑滿、邱頌舜及證人羅建國、郭學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