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7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及美工刀壹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景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
犯行,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美工刀1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查金鳳,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78號
被 告 朱景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朱景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武陵門市內,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工刀1把(價值45元),再持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將貨架上之無線雙用行動電源2個(價值1,398元)之外包裝割除後,竊取該行動電源2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查金鳳發覺遭竊,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查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景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查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附卷足資
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詐欺、洗錢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爰不請求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