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24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主 文
呂紹偉犯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
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入遊玩之「新楓之谷」手機遊戲內之公共聊天室內,虛偽張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即本案之
告訴人陳政楷、林炫亨、吳清吉、江政鍾、林胤澤、駱泰利、闕敬哲、黃俊翔、劉芷君)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
無訛。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犯行,各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均非鉅,雖
告訴人數為9 人,然其均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
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密集且陸續於手遊「新楓之谷」之聊天室內,廣播、公布出售不實之遊戲道具訊息,致使本案告訴人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漠視法律秩序,戕害手機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秩序,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陳政楷、林炫亨、吳清吉、江政鍾、林胤澤、駱泰利、闕敬哲、黃俊翔、劉芷君分別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並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 萬1,205元(告訴人陳政楷)、2,268元(告訴人林炫亨)、4,482元(告訴人吳清吉)、6,804元(告訴人江政鍾)、4,536元(告訴人告訴人林胤澤)、2,241元(告訴人駱泰利)、8,856元(告訴人闕敬哲)、4,536元(告訴人黃俊翔)、2,268元(告訴人劉芷君),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其等均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詳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已分別賠償1 萬1,205元(告訴人陳政楷)、2,700元(告訴人林炫亨)、5,400元(告訴人吳清吉)、6,804元(告訴人江政鍾)、7,000元(告訴人告訴人林胤澤)、3,000元(告訴人駱泰利)、1 萬6,000元(告訴人闕敬哲)、5,400元(告訴人黃俊翔)、2,700元(告訴人劉芷君),已逾上開詐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其等於和解內容中已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衡情告訴人其等應已
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其等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 | |
| 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政楷) |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炫亨) |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清吉) |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政鍾) |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胤澤) |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駱泰利) |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闕敬哲) |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俊翔) |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劉芷君) |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41號
被 告 呂紹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在網路遊戲
「新楓之谷」之聊天室內廣播、公告欲出售遊戲道具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誤信呂
紹偉有出售遊戲道具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呂
紹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呂紹偉再將詐得之款項
花用殆盡。
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購買之道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紹偉於偵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