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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9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鄒錦昌,或徒手、或持洗衣刷攻擊告訴人,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洗衣刷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洗衣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96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與與鄒錦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為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受刑人,且均經分配入住平二舍19房。葉義賢於同年6月10日16時21分起至17時55分許,在該舍房內,因對鄒錦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洗衣刷攻擊鄒錦昌,使鄒錦昌受有頭部挫傷、左頸劃傷、額頭劃傷、眼睛、臉部紅腫挫傷、手背劃傷、雙大腿劃傷、腳底劃傷及手肘處劃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錦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鄒錦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法務部○○○○○○○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法務部○○○○○○○平二舍19房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被告攻擊,受有頭部挫傷、左頸劃傷、額頭劃傷、眼睛、臉部紅腫挫傷、手背劃傷、雙大腿劃傷、腳底劃傷及手肘處劃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2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