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安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核被告丁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車資,而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
告訴人廖俊勝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
告訴人詐欺,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7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署大樓外,招攬廖俊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9巷巷口,致廖俊勝
陷於錯誤,誤認丁建安具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因而依指示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77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待車輛抵達上開目的地時,丁建安即佯裝欲返家拿錢還款,然卻趁隙離去,未依約返回繳付車資。
嗣廖俊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建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YOXI乘車收據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