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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莊淳任,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46號
  被   告 徐俊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諺與江念慈為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見江念慈與其前男友即莊淳任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淳任臉部,致莊淳任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淳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俊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傷害告訴人莊淳任之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恫以:「斷手、斷腳並且告知其回高雄要處理我」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他人罪嫌,然查,觀諸證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本案言語乙情,又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