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軒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60號),本院受理後(112度審訴字第10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軒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未
扣案犯罪所得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取得創昇公司用以支付瑋斌公司貨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4萬2900元支票(票號:KA980668號,下稱系爭支票)」更正為「取得創昇公司用以支付瑋斌公司貨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4萬2900元支票(票號:K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文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楊秉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即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瑋斌公司)之印章後,於支票(票號:KA980668號,下簡稱系爭支票)
背面盜蓋該公司之印章偽造背書,其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反於系爭支票背面盜蓋瑋斌公司之印章而為背書,並持以向銀行兌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瑋斌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相當調解金額之支票予告訴人(113年6月30日始可提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卷〈下簡稱本院1075號卷〉第39頁、第41至42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相當調解金額之支票予告訴人,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1075號卷第39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係113年6月30日始能提款付款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並持偽造之支票向銀行兌現,其取得之兌現金額為64萬2,9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目前已交付告訴人面額32萬元之支票,然因該支票需嗣113年6月30日始能提示,是難認被告已將前開64萬2,900元之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予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前開未扣案、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64萬2,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另倘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㈡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乃被告盜蓋該公司真正之印章所生,已如前述,是該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列。至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因已由被告持以向銀行兌現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甲:
| | |
| | 一、被告應給付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斌公司)新臺幣(下同)32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前給付瑋斌公司32萬元。 三、瑋斌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60號
被 告 楊秉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軒於民國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下稱瑋斌公司),因不滿瑋斌公司積欠其投資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在瑋斌公司之往來廠商創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創昇公司)內,取得創昇公司用以支付瑋斌公司貨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4萬2900元支票(票號:KA980668號,下稱系爭支票),
復於108年3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未經瑋斌公司之同意,在上址瑋斌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取得瑋斌公司之印章,盜蓋在本案支票背面,並在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填寫其不知情配偶王彩玲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復於108年3月7日,持蓋有瑋斌公司印章之本案支票至銀行兌現而行使之。
二、案經瑋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5日,在創昇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未經瑋斌公司之同意,盜蓋瑋斌公司印章在本案支票背面,復持以兌現之事實。 |
| 被告簽收系爭支票之文件1紙(109他字6650卷第11、13頁) |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5日,在創昇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
| 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2年3月9日一圓山字第00019號函 | 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蓋印有瑋斌公司之印章,且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載有被告配偶王彩玲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之事實。 |
| (1)永豐商業銀行112年3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317129號函 (2)王彩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證明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配偶王彩玲所有,且系爭支票票款於108年3月7日存入該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系爭支票背面之「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