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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原載「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待證事實」欄原載「被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經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約制告誡而知悉本件民事保護令內容」,應分別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一組警員執行約制告誡而知悉本件民事保護令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係違反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之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未依規定出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違反保護令罪1罪。
 ㈣爰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2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19日發函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計畫而未出席,致無法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件民事保護令之內容而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
2
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各1紙。
被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經
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約制告誡
而知悉本件民事保護令內
容。
3
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府衛心字第1090327294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00014977號函及送達證書
證明桃園市政府曾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並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13日致電被告告知前往處遇計畫時間,被告仍未出席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